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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出新政:不违规减免土地出让款 禁擅改保障房用途
news writer:海峡资源报   time:2014-05-26

    据海峡资源报报道,福建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5月12日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经营性用地出让工作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对我省进一步规范商品用地以及捆绑商品住宅用地在内的其他经营性用地出让工作,提出了健全土地出让决策机制、建立土地出让公告审查制度、强化土地出让信息公开、杜绝随意变更土地用途和条件、规范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等6个方面16条具体措施。该《意见》一出,立即被业内称为“福建史上最严”的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政策。

  《意见》提出,土地出让由政府负总责,党委负责监督;要按照“专业评估、集体研究、决策公开”的原则,保证出让底价的公平、公正、公开,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管理职责,决策过程应公开透明、有案可查、永久追溯。

  《意见》强调,禁止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严禁以建设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用地审批后,变相进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和销售;承担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单位擅自增加规模的,其增加部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县(区)政府及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采取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收土地出让价款的办法,准许其按商品住宅进行销售,也不得予以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对已建成并剩余的保障性住房,应由政府按规定收回并统一进行公开处置。

  《意见》对土地挂牌出让和“毛地”出让方式也作了严格限制。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应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确需采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土地出让公告方案应当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出让公告方案及相关出让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实施出让。除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外,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必须实行“净地”出让。

  不得违规减免土地出让价款。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价款必须全部缴清方可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期分割登记手续;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未缴清土地出让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上(不含土地出让价款)等法定条件,以及出现土地闲置的,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同时,《意见》强化土地出让信息公开。今年全省土地挂牌出让全部实行网上交易,在莆田、平潭、龙海开展土地出让网上公开试点,2015年起,逐步在全省所有市、县(区)推广。各市、县(区)政府要对不同用途、不同等级土地的基准地价及时进行更新并予以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两年更新一次,并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以下为《意见》中的6大方面16条具体措施

  一、健全土地出让决策机制

  ●加强土地出让计划管理

  ●完善土地出让决策程序

  各市、县(区)政府要按照“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结构合理、供需平衡”的原则,科学制订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特别是经营性用地出让要规模适度、有序释放,防止出现土地闲置和房地产市场大起大落。出让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应由市、县(区)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等部门编制土地出让方案,并按供地权限报政府审批;市、县成立的土地管理委员会等土地出让议事协调机构,其负责人由政府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担任;涉及国有土地资产处置和土地出让重大事项的,应向本级党委报告;各级政府要按照“专业评估、集体研究、结果公示”的要求,依法履行土地出让管理职责,决策过程应公开透明、有案可查、永久追溯。

  二、建立土地出让公告审查制度

  ●实施土地出让公告动态监测预警

  ●禁止违规设定前置条件

  ●限制挂牌出让和“毛地”出让

  建立健全土地出让违规预警体系,对土地出让公告中的出让条件实施网络审核过滤和违规预警;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加强对各类土地出让公告的动态监测监管,发现违规设定前置条件的,应责令暂停出让,限期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已的,其土地出让合同无效。各市、县(区)在出让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时,不得违规在土地出让公告及相关出让文件中为特定竞买人设定以下前置条件:要求竞买人必须具备已建成达到一定数量的营业额、纳税额、产值等经营业绩,要求竞买人必须具备已建成项目达到特定规模或标准的营业规模(面积)、规模、建筑高度等建筑业绩,要求竞买人必须在某行业协会、著名媒体公布的行业排名中位居前列,或者提交相关证明文件,要求竞买人必须具有某特定品牌,或者提供某品牌企业愿意入驻的意向书(承诺书)等相关证明文件,要求竞买人必须是上市公司、国有企业或本地企业,上述情形以外的其他具有排他性的前置条件;土地出让公告应当使用统一编制的规范文本,公告发布后,不得在竞买须知或其他相关文件中加设排他性条件。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应主要采取招标或拍卖方式出让,确需采取挂牌方式出让的,其土地出让公告方案及相关出让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严格执行净地出让规定,凡拟“毛地”出让的,在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之前,应按权限将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出让公告方案报送上一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出让公告方案及相关出让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并实施出让活动。

  三、强化土地出让信息公开

  ●实行统一平台集中交易

  ●定期更新公布基准地价

  ●改进出让信息公开方式

  在试点完善的基础上,逐步将全省经营性用地挂牌、拍卖出让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系统,实现在统一平台上进行集中交易。各市、县(区)政府要对不同用途、不同等级土地的基准地价及时进行更新并予以公布;基准地价原则上每二年更新一次,并根据市场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基准地价的基本内容、调整系数须在省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土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系统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土地出让公告和出让结果应通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网上交易系统、中国土地市场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要建立经营性房地产用地数据库,编制地价查询图,公布各类经营性房地产用地的成交地价(楼面地价)、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出让年限等信息,接受公众查询和社会监督。

  四、杜绝随意变更土地用途和条件

  ●严格规划条件变更审批

  ●规范地价评估和收取

  ●禁止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用途

  土地出让后,不得随意改变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符合规定需变更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根据相关规定,严格履行专家论证、公示(或听证)等规划修改程序,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替代规定的调整变更程序;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需加强土地出让后合同约定、规划条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经批准改变规划条件的,必须补交土地出让价款,补交价款必须按规定进行专业地价评估后按程序集体研究确定;各市、县(区)政府要制定补交价款的统一标准,不得采取“一事一议”、“一案一策”的做法随意确定土地出让价款的补交数额,不得未经评估直接确定土地出让价格、依据错误或失效的评估报告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先议定土地出让价格再委托评估;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土地估价中介机构的监管,会同土地估价行业协会严肃查处土地估价过程中恶意串通、出具虚假失实评估报告的违规执业机构和人员。严禁以建设保障性住房名义取得用地审批后变相进行经营性开发和销售;承担保障性住房开发建设的单位擅自增加规模的,其增加部分不得进入市场销售,市、县(区)政府及国土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采取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收土地出让价款的办法,准许其按商品进行销售,也不得予以办理土地、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对历史上已建成并剩余的保障性住房,应由政府按规定收回并统一进行公开处置。

  五、规范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

  ●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

  ●不得违规减免土地出让价款

  土地出让收支全额纳入地方政府基金预算管理,收入全额纳入地方国库,支出一律通过地方政府基金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实行彻底的“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直接委托企业出资对出让前的经营性房地产用地进行一级开发,约定出让后返还投资,并对土地出让收益或溢价进行分成,不得违规通过签订协议等方式,将应缴地方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由受让方作为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土地出让后,土地出让价款必须全部缴清方可发放土地使用权证,不得按土地出让价款缴纳比例办理土地使用权分期分割登记手续;未按出让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未缴清土地出让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价款)等法定条件,以及出现土地闲置的,不得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六、加大监督检查力度

  ●强化对土地出让行为的全程监督

  ●严禁违规干预土地出让

  ●落实共同责任机制

  建立健全土地出让网上监管机制,实现对土地出让权力运行链条进行在线监控;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出让年度计划、基准地价(或最低出让价格)、宗地出让公告、出让方案、出让底价评估确定、批准变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等基本信息,必须在政务信息系统上接受全程电子监察。各级党政领导不得滥用手中权力,以打招呼、批条子、私下授意等各种形式干预土地出让工作;经营性房地产用地在公开出让之前,不得通过会议议定、投资协议等形式事先确定开发、约定或承诺地价,或者以承诺返还土地出让金等形式变相低价出让土地;土地出让行为被认定违法违规的,应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各级党委要切实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主体责任,把预防和治理土地出让领域腐败工作作为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重要内容来抓;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负起党风廉政建设的监督责任,督促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土地出让中认真履职;省委巡视组要把土地出让领域是否存在违法违纪问题作为巡视的重要内容,强化巡视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土地出让专项审计作为经济责任审计和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不断强化审计监督工作力度;各级国土资源、建设、规划部门要加大执法力度,省国土资源厅要组织开展对土地出让领域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整治,及时依法处理到位,并建立健全与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的案件移送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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